營 業 守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宗旨 本營業守則旨在規範經銷商與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本營業守則為經銷商申請書契約條款之一部分,旨在保障所有經銷商與全球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間的權力、義務及職責關係,且亦適用於經銷商相互間的關係,以確保經銷商在本公司直銷計畫下,享有公平合理的事業經營機會,期能利益分享,事業共榮,朝永續經營而努力。
第二條 效力 本營業守則乃本公司「經銷商申請書」契約條款之乙部,契約當事人應共同遵守。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公司事業商品,是「生活萬事通網站線上自動廣告刊登及加盟經營系統」租用創業套組,每月加盟網站系統租用費為900元。可經營分站會員、廠商廣告刊登加值服務、分站加盟等項目。
1. 合格加盟店:認同本公司經營之生活萬事通網站經營理念,簽署加盟店契約及服務條款,並正常繳交加盟分站每月900元(900PV)之系統使用月租費者。
2. 經銷商:本公司合格加盟店,累積購買達到本公司訂定之創業配套10,000pv以上之業績要求,並簽署本公司之「經銷商申請書」,取得經銷商資格之個人或公司。
3. 經銷商權益:在成為經銷商後,即享有營業規章中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即經銷之資格、地位及推薦、銷售等行使權。
4. 介紹:向他人介紹生活萬事通事業制度,並介紹他人加入生活萬事通事業的推廣行為。
5. 介紹人:介紹他人申請加入生活萬事通傳銷事業,並獲得生活萬事通授權之經銷商資格者。
6. 被介紹人(申請人):經由生活萬事通經銷商介紹而加入生活萬事通事業,並獲得生活萬事通授權經銷資格者。
7. 入會說明:向新朋友說明生活萬事通事業計劃、制度與服務。
8. 個人業績:經銷商個人介紹入會的經銷商向本公司訂購服務所產生之獎金點數。
9. 組織資料(組織圖等稱之)係指刊載經銷編號、姓名等組織資訊,本公司視為機密文件,本文件係本公司提供給相關經銷商之組織訊息,不得洩漏,否則不單本公司權益受損亦造成其他經銷商之困擾,故不可不慎。
10. 組織圖由本公司製作提供,所有權屬本公司。
11. 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經銷商,於解除或終止之同時必須即刻將本公司所提供之組織資料無條件償還本公司。
12. 營業守則:即本公司與經銷商之間權利、義務之書面規定,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隨時修訂,且公告之。
13. 營業點數價值(PV)- 用作獎金計算及各項資格依據之參考數值。
第四條 經銷商之獎金回饋制度
壹、分店推廣獎金部分:
(一)推薦獎金:
推薦人可獲得被推薦人加入經銷商時,所購買創業配套之商品PV值×30%之獎金(領取條件:推薦人需為合格加盟店)
(二)無限獎金:從新經銷商所購買創業配套之商品PV值×20%,由下列公式條件計算獎金 (領取條件:直接推薦業績須達20,000pv之合格加盟店)
左 右 碰 無限獎金
1 1 1 500
2 2 2 1,000
3 3 3 1,500
4 4 4 2,000
5 5 5 2,500
↓ ↓ ↓ ↓
10 10 10 5,000
↓ ↓ ↓ ↓
60 60 60 30,000/天
60以上 60以上 60 30,000/天
↓ ↓ ↓ ↓
1800 1800 1800 90萬 /月
備註:一、每天業績以最小單邊計算;大邊剩餘業績保留至隔日計算。
二、每天業績最高以左、右各60單位3萬元為限;超過部份不保留。
(三)組織獎金:被推薦人上推10代之經銷商,可獲得被推薦人加入事業時所購買創業配套的PV值×1%之獎金。
(領取條件:領取獎金之經銷商需為合格加盟店)
(四)輔導獎金:經銷商可領取直接推薦之經銷商(即第一代)上述組織獎金之100%(領取條件:領取獎金之經銷商需為合格加盟店)
(五)全國分紅獎金:從新經銷商所購買創業配套之商品PV值×5%,由達成領取條件之經銷商平均分配之。(領取條件:當月推薦新經銷商業績達100,000PV之合格加盟店)
(六)營業處收件獎金:從新經銷商所購買創業配套之商品PV值×5%(領取條件:直接推薦業績累積達100,000PV之經銷商,向本公司提出收件中心申請並核准者)
貳、網站廣告營收部分:
(一) 本店廣告營收佣金:40%
(二) 分店廣告營收分紅:被推薦人上推2代之經銷商,可獲得被推薦人經營加盟網站廣告營收×10%之獎金。(領取條件:領取獎金之經銷商需為合格加盟店)
第五條 契約關係
經銷商僅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取得推廣、銷售本公司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之權力,並負擔相關之責任、義務;經銷商為獨立經營與本公司間並無合夥、僱傭、代理或委任等關係,亦不得明示或暗示代表公司做出任何意思之表示或保證。
▼第二章 經銷商資格之取得、行使與變更
第六條 個人經銷商資格之取得
凡年滿二十歲(含)具完全行為能力,或年滿十八歲未滿二十歲者,經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經本公司經銷商之介紹,正確完成申請手續,獲得本公司審核通過後(本公司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力),始取得本公司經銷商之資格。
第七條 公司經銷商資格取得與限制
凡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組織,得出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經本公司經銷商之介紹,正確完成申請手續,獲得本公司審核通過後(本公司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始取得本公司經銷商之資格;但經銷權力僅限於該公司之負責人所享有,該公司負責人如有變更,應取得本公司書面同意,新負責人始享有經銷商之權利。
第八條 經銷商資格之轉讓
本公司之個人經銷商於取得資格後,僅可轉讓於直系親屬及配偶,或以該參加人為負責人之公司,不得轉售予他人。公司經銷商之資格轉讓僅限於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然間之轉讓。所有之經銷商資格之轉讓需簽署經銷權轉讓切結書,並經公司審核同意後始生效。
第九條 經銷商資格之世襲
經銷商於取得資格後,因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得依本公司作業程式,將其經銷商之權利與義務,按照民法第1138條款,由其法定繼承人之優先順位,准予繼承之。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願繼承時,則權益將累推至其介紹人。
第十條 經銷商權益之保護
經銷商享有公平交易法有關直銷參加人解除或終止契約等規定之保護。
第十一條 經銷商資料之異動
經銷商如有變更經銷商申請書上個人基本資料之需要(通訊位址、聯絡電話‧‧‧‧‧等),需填寫資料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個人經銷商申請變更為公司名義者,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第三章 經銷商職責
第十二條 (遵循營業守則條款)
經銷商需隨時遵循刊載於本公司網站之營業守則、經銷管理辦法及其他事項之辦法、規定、制度、程式及措施與其修正之規定。本公司得按實際需要修訂經銷商營業守則,有關修訂將於本公司及網站公告,並以其他方式通知經銷商。
第十三條 (遵循法令)
經銷商應遵守中華民國之一切法令,包括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不得從事政府法令規定之欺騙或不法之交易行為或參與任何可能導致自己或本公司聲譽受損之活動。
第十四條 (誠摯服務原則)
經銷商應秉持誠摯服務之態度、若遇客訴狀況,需深入瞭解原因並協助處理。
第十五條 (聚會活動)
經銷商舉辦之聚會或活動,應僅供推廣或銷售本公司產品之用,不得用以賺取本公司經銷計畫以外之利益或達成其他目的。
第十六條 保密條款
經銷商針對組織成員所收取之個人證件及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偽造、變造、外流或移作他用,若有任何違法行為,需負相關法律責任;且經銷商依政府訂定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同意個人資料交由本公司及所經銷之相關企業予以電腦建檔,本公司負保密之責;且不得移作它用,若有任何違法行為,對經銷商造成損害,當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四章 介紹與廣告行為
第十七條 法定告知義務
經銷商於介紹他人加入本公司直銷計畫時,應誠實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1. 本公司資本額。
2. 本公司直銷計畫暨獎金制度。
3. 本公司營業守則、作業須知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4. 經銷商之義務及負擔。
5. 其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指定之事項。
第十八條 不當推廣行為之禁止
經銷商於推廣本公司直銷活動時,不得為下列任一行為:
1. 引人誤認有受雇之機會。
2. 假借市場消費行為調查之名義與方法。
3. 引人誤認是投資理財或類似之活動。
4. 引人誤認是商品或獎金贈送之活動。
5. 其他類似之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法。
第十九條 不當表示之禁止
經銷商不得從事下列任一行為,否則應負責賠償本公司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發生之損害:
1. 以任何方式表示與本公司有僱傭關係或合夥關係。
2. 歪曲表示其為本公司之商業代理人、經紀人、營業代表、掮客、受任人、經理人或其他代理人等。
第二十條 宣稱成功案例之說明
經銷商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本公司商品及服務或介紹他人加入本公司直銷計畫時,就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二十一條 不當比較與詆毀之禁止
經銷商就本公司直銷計畫、獎金制度或商品服務等與其他公司為比較時,應本公正客觀之事實,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本公司或他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二十二條 廣告招攬行為之限制
經銷商不得從事下列廣告招攬行為:
一. 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傳單、書籍、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宣傳推廣本公司直銷計畫。
二. 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使用本公司名義或商標印製文宣刊物,或舉辦演講、展覽、餐會、義賣等公開活動,或經營營利事業之行為。
三. 不得於自行印製知名片上加印本公司不實之職稱。
四. 各營業處收件中心不得以本公司名義懸掛招牌或公司執照。
五. 經銷商自行印製之刊物、錄音(影)帶或業務輔助品,如違反法律及本營業守則,造成公司之營業傷害,或破壞公司之信譽者,經銷商應於本公司指示時,立即停止製作、銷售或經銷其業務輔助品。本公司並得執行監管處份或終止經銷權,負責經銷商應就其對本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產生之費用。
第二十三條 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
經銷商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直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基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直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
五.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直銷活動。
六. 經銷商如違反上述條款,經本公司查證屬實,則通告該經銷商給予再教育之機會,若仍未改正,則撤銷在本公司之經銷權、一切權益及退貨申請,並且保留法律追訴權。
第二十四條 不當業務行為之禁止
經銷商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從事違反本營業守則或破壞本公司名譽之直銷活動。
經銷商若積壓申請資料,或代辦訂貨手續完成,蓄意留置資料未發還當事人,經公司查證屬實者,得執行監管處分或撤銷其經銷商資格,且公司保有決定其可否再度申請參與經營之權利。
經銷商如有違反前述各項條款,得依違反情節之輕重,予以警告、暫時監管或終止經銷權。相關監管處分及改正措施詳載於第四十三條。
▼第五章 組織行為
第二十五條 引導行為
經銷商應定期激勵輔導其介紹之下屬經銷商,鼓勵其直接介紹之經銷商參加本公司舉辦的各種教育訓練課程、聚會及其他活動;並傳遞本公司所公佈的重要訊息給予個人組織體系之經銷商。
第二十六條 優先介紹權
二(多)位經銷商以同一對象為介紹行動時,最先繳交被介紹者的加入意願書者,即取得優先介紹權(以三個月為限),次介紹者當無任何理由,應尊重優先介紹權之行使。
第二十七條 跨越經營之禁止
經銷商不得假借親屬或他人名義(取得直銷權),加入非原介紹體系經營直銷組織;如有違反經查屬實者,本公司有權將該直銷組織即未計算之業績回復至原介紹體系。但經銷商加入滿一年(含)以上,若無直接介紹下屬經銷商,無實際參與經營者,得依程式辦理解除原經銷商資格,再依介紹程式,完成取得新經銷商資格方式,加入其他組織體系(本公司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唯其下列組織及業績不得移轉、計算。
第二十八條 搶經銷商之禁止
經銷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誘導、鼓勵或協助另一經銷商以任何方式脫離原介紹體系,參與其他體系組織經營,造成搶經銷商之情事。
第二十九條 宣傳其他經銷事業之禁止
經銷商同時參與其他直銷事業,純屬個人行為,本公司不予干預,惟不得於各分公司暨營業處恣意傳播、宣導;或私下邀請非自己直接介紹之經銷商參與經營其他直銷事業,或參與經營同質性之直銷公司;亦不得散播、攻訐、汙衊及中傷本公司信譽,如有違反,經查屬實者,本公司得隨時以公告通知該經銷商執行監管處分,或終止其經銷商資格。
第三十條 營業處收件中心會場運用之禁止
營業處之會場不得懸掛非本公司之招牌;經銷商亦不得借用營業處之會場,公開宣導、推廣非本公司所屬之商品,若因此使本公司之名譽受損,經查屬實者,本公司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該營業處負責人,終止其經銷商資格暨營業處資格及其所有權益。
第三十一條 組織排線溢領獎金之禁止
經銷商不得預謀以人為或電腦模擬等方法設定組織發展模式,並以聯合他人或利用他人名義依其模式加入本公司直銷組織,於領取獎金或報酬後,再有計畫性的申請解除或終止契約,退出本公司直銷組織,圖謀溢領獎金之不法行為;如有違反,且經查屬實者,本公司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共同參與者,終止其經銷商資格,並追回其溢領之獎金及保留法律追訴權。
▼第六章 經銷商之換(退)貨、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辦法
第三十二條 換貨
經銷商對所購之商品,遇有品質瑕疵或毀損情形,應當場更換或於十四日內向公司辦理更換相同產品,惟不受理之項目包括;經蓄意破壞之產品及使用不當而毀損之產品。
第三十三條 解除契約 ------退貨
新加入之經銷商自訂約日起算十四日內,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願解除契約,公司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經銷商所繳費用全額退還,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產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本公司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三十四條 終止契約 ----退貨
經銷商自訂約日起算十四日後,仍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願終止契約退出經銷商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公司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終止契約的商品價值減損標準,依照以下公式計算後退回剩餘金額:
商品價格-(已使用月份之網站系統租用月費×每月900元系統月租費)×0.9
第三十五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限制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 退貨及退出所需文件與注意事項
經銷商如辦理解除或終止契約,應檢附以下檔:
一. 填寫退貨申請書,詳實填寫退貨商品內容,簽名處須原發票買受人本人親簽。
二. 原購銷貨專用發票收執聯或填具銷貨折讓單。
三. 解除契約通知書或終止契約通知書。
第三十七條 獎金追回
經銷商自願解除或終止契約,本公司得就退還或買回價款中,扣除經銷商因原交易所領得之獎金或報酬。該經銷商所屬上層各級經銷商,曾因該項交易領取獎金或報酬者,負返還本公司之義務,本公司得予扣繳或追回。
第三十八條 可歸責經銷商事由之退出處理
經銷商因違反國家法令,經銷商契約、本營業守則或其他損害本公司權益之行為,經本公司撤銷其經銷商資格者,本公司得拒絕其自願解除契約或自願終止契約及一切退貨之申請。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辦理原則
經銷商欲自願解除或終止契約者,限本人親自至本公司或所屬分公司辦理退出作業。如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委由代理人出具委託書及切結書辦理。
第四十條 再行加入之禁止
自願解除及終止經銷商契約者,自契約成立生效六個月內,不得再申請成為本公司經銷商。
▼第七章 業務須知
第四十一條 業務守則
一.準經銷商入會時,請詳閱經銷商申請書各事項及本規範,以維護個人權益。
二. 經銷商申請書請填寫清楚,介紹人不可塗改,送件後不可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否則一概不受理。
三.申請書非本人親自簽名者,偽造證件者或偽冒他人名義申辦者,如產生任何爭議或法律責任,由介紹人、送件人和偽冒者承擔完全責任。
四.若自動提出終止經銷商資格、出國,或因違反業務規範條款情節重大,遭撤銷經銷商資格時,仍應依所簽訂條款履約。
五.本業務守則如增定或修改,於各營業處所公告或於網站上公告後發生效實施。
▼第八章 監管處分及改正措施
第四十二條 施行細則
倘本公司認為某一體系經銷商內,有一位或多位經銷商扭曲說明本經銷計畫,或嚴重違反營業守則時,本公司得對此體系經銷商個人小組內所有或部分經銷商實施監管處分及改正措施。
(受監管處份之經銷商,不得提出退貨之申請)
1. 本公司於實施監管處分之前,將告知該體系經銷商有關其小組之經銷商扭曲說明或違反營業守則之情事,以致認為有實施監管處分之必要。
2. 本公司通知該體系經銷商時,將給予該體系經銷商及違反守則之經銷商的介紹人機會,俾其陳述事件始末,或自行調查,並於其體系小組內自行採取改正措施,自行改正措施得由本公司指定期限。
3. 體系經銷商或有關之介紹人怠於或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採取適當措施,本公司得實施監管處分。
4. 本公司實施之監管處分及改正措施包括下列諸點:
a. 由本公司備妥公告一份,送達該體系經銷商之個人小組內所有獲部分受監管處分之經銷商。通告將就該小組內所發生之錯誤,明確說明。公告亦得宣告該體系之全體或部分經銷商舉辦特別再訓練研習會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b. 受監管處分之經銷商應參加徹底之再訓練,以學習正確說明本經銷計畫,並教導其個人小組之經銷商。該再訓練研習會,將由本公司主持。
5.本公司實施監管處分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暫停發放受監管處分之經銷商之業績獎金,包括介紹及組織等各項獎金,由本公司暫時監管。
6. 監管及再訓練後,如本公司認為受監管之經銷商將不會再扭曲本經銷計畫或違反營業守則時,將停止監管處分,回復經銷商之一切權益,但須扣除因主持再訓練會議及執行監管程式所發生之費用,經核計後,得自監管其所保管之獎金中扣除;如尚有餘額,方支付予應得之經銷商。
7. 本公司認為監管處份之經銷商經再訓練後仍未能改正者,得採行下述任一措施:
a. 指示繼續監管處分,並採取改正措施。
b. 結束監管處分,終止違反營業守則之經銷商之經銷權及其所有一切權益。
第四十三條 經銷權之終止
經銷商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決定終止該經銷商之經銷權:
一. 經銷商嚴重違反營業守則之規定,經本公司依守則第四十一條進行監管及改正措施後,仍未見改正者。
二. 經銷商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者。
「終止經銷權」係指本公司終止經銷商與本公司之全部契約關係。自本公司發出終止經銷權通知書上所註明之生效日期開始,該被終止經銷權之經銷商及喪失其經銷權,亦喪失就該被終止之經銷權所有的權益,包括終止日以後發生之獎金領取;且不得提出退貨之申請。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適用法令
本公司經銷商除依契約內容暨本營業守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外,亦應遵守「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及有關稅務等法令之規範。
第四十五條 經銷商作業程式之訂定
有關本公司經銷商之資格取得、轉讓(指世襲)、資料異動、權利義務履行及獎金發放等處理程式,除本營業守則之規定外,另由本公司作業程式辦理。
第四十六條 修正及施行
本公司在奉行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的原則與精神下,得因市場變化、法令修改或其他因業務之需要,修正「經銷商申請書」及本營業守則之條款。相關修正之內容條款經本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並在本公司及各營業處所公告張貼或於網站公告後,即刻生效施行。
營業守則 附件
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
第 八 條
(多層次傳銷、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參加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第二十三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三條之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終止契約)
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二十三條之三(多層次傳銷事業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限制)
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之四(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罰則一)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罰則五)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四十二條(罰則六)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四十二條之一(停止營業之期間)
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參加人,係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參加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81年2月28日(81)公秘法字第0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中華民國88年6月16日(88)公秘法字第0158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6條,並自88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公秘法字第091000368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5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6條條文;並刪除第3條、第4條、第24條及第25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公秘法字第092001090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20條及第26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公秘法字第093000976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公秘法字第098000491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至第8條條文
第 一 章
第 一 條 總則
(授權依據)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適用範圍)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刪除)
第 四 條(刪除)
第 二 章
第 五 條 報備程序
(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
三、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
四、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條件。
五、傳銷制度,應包括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六、參加契約條款及格式。
七、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
八、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買回商品或勞務之價值訂有減損標準者,其依據及內容。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報備之退件及補正)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視為未報備,中央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命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前條第一項所列報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多層次傳銷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七 條 (變更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內容,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單位成本外,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
前項變更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第 九 條(報備名單及重要動態資訊之公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查已備齊第五條第一項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該事業名稱列載報備名單。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
前項公布,得以刊載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全球資訊網或其他足使大眾周知之方式為之。
第 十 條(營業跡象之註記)
列載於報備名單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查已搬遷不明或無營業跡象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報備名單上註記。
第 三 章
第 十一 條 參加人之權利義務
(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實收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其已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代之。
二、傳銷制度,應包括參加人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因其後加入之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取得條件及計算方法。
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參加人應負之義務與負擔。
五、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
六、商品或勞務瑕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
七、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不得就前項各款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 十二 條 (參加契約之締結)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應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事項。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十三 條 (退出條件與相關權利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就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事項,告知參加人或與參加人締結書面契約,其內容除有利於參加人之外,應包括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
第 十四 條 (可歸責參加人事由之退貨處理)
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參加人違反營運規章、計畫或其他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對於該參加人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載明。
第 十五 條 (財務報表之揭露)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經會計師簽證之上年度財務報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參加人加入已逾一年,且於前一年內自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前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起二個月內,仍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招募未成年參加人之要式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未成年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四 章
第 十七 條 傳銷行為
(禁止行為)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
三、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始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五、約定參加人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價,始給予更高之利益。
六、以違背其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七、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八、要求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第 十八 條 (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
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
五、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
第 十九 條 (明示從事傳銷行為之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廣告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
前項規定,於參加人亦適用之。
第 二十 條 (宣稱案例之說明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二十一條 (參加人之教育訓練)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後,應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等教育訓練。
第 五 章
第二十二條 業務檢查
(記載及備置傳銷經營資料)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主要營業所備置下列書面資料,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發展狀況:
一、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二、參加人總人數、當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三、參加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及主要分佈地區。
四、與參加人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五、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六、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七、處理參加人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傳銷行為者,亦同。
第一項書面資料得以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
第二十三條 (接受檢查及定期提供資料之義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前條資料或命事業定期提供該項資料,事業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第 六 章
第二十四條 附則
(刪除)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